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淇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淇文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葉林春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8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12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4年1月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號○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因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99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分別自告訴人交付60萬元及30萬元代為保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保管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聲請人以受刑人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受刑人於10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受刑人支付告訴人90萬元,給付方式:於104年4月20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4年8月20日前、104年12月20日前、105年4月20日前,各給付20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受刑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8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4年12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前,匯款給付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
104年1月5日起算,至109年1月4日期滿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103年10月22日調解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係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受刑人以上述方式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復當庭承諾可依上開調解內容還款等情,則受刑人本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受刑人及告訴人均稱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至受刑人雖稱待不動產出售後,其即可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云云,然其亦陳稱其所稱待出售之不動產尚有地上物問題需解決,目前無法出售,其無法確定何時可出售該不動產及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其現無資力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