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 雷仲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九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一年、五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九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五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關案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家有幼兒尚待扶養照顧,參照原審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十九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六十八年七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就相關案件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家有幼兒尚待扶養照顧,參照原審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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