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 張文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於借款期間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利息,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有遲延,除另有約定外,願依原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107年8月12日,尚欠本金584,692元,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1.095%+0.575%=1.67%)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