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快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步行行經雲林縣○○鄉○○○○○道路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站立在道路邊線內,以避免妨害後方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站立在道路邊線內,適有告訴人 邱炯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炯成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邱炯成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邱○婷則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婷與被告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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