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雄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雄堡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已有多次毒品與竊盜之前科,品性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被竊之財物為遊戲光碟片,被竊財物之價值
2片僅新臺幣9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