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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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永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永鴻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判決後,業於114年1月16日判決確定。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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