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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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貳罐、「S-26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店內,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乙○○所管領之「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2罐、「S-26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1罐【標價共新臺幣(下同)3,413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乙○○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13-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0年間,亦有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3,413元、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亞培新美麗HM.03幼兒奶粉」2罐、「S-26金愛兒樂兒配方奶粉」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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