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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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冠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冠雲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如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準備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受刑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達65萬元、210萬元,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雖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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