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告 蘭怡芳

被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姿吟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則於114年3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存卷可佐。參考前開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無從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為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