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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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森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連柏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3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2130、2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1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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