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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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庭閣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內路旁,見告訴人 陳柏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告訴人察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旁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3月4日南檢和修114偵緝221字第114901569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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