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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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文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閔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濱江街17之13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往右方偏駛,追撞同道路、同方向由告訴人 曾英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腰椎挫傷併胸椎第12節、腰椎第3、4、5節損傷、手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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