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被 告 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文賀實業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
此,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