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 許武峰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聲請人與苗栗縣政府間96年度訴字第249號確認公文不實無效案,經本院許武峰法官審理,於96年8月15日判決在案,本案96年度訴字第451號與前案相同外尚有牽連關係之新案,今又分由同一許武峰法官審理,此係自己重審自己審判過之案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改由別股之法官承辦,以免同股之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許武峰法官與聲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而所審理過之96年度訴字第249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亦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之前審裁判,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許武峰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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