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已預見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收集他人存摺之人後,此存摺及提款卡可能被用來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僅因在報紙上得知出售帳戶可換取金錢,即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按報紙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如該存摺及提款卡果被用以掩飾或隱匿某犯罪集團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嗣甲○○前揭存摺及提款卡果經「林先生」輾轉流至某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某自稱「 麗華 」之成年女子,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應予更正)十二月二七日十四時許打電話向 蕭朱亮 佯稱:伊為友人麗華,因支票票款不足,希望能再借五萬元云云,致蕭朱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市○○路高雄銀行,電匯五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其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蕭朱亮察覺有異而追問該名女子家人姓名及狀況,該女子無法回答,蕭朱亮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其後甲○○前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翌日甲○○接獲「林先生」電話得知該帳戶有問題,乃持其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瞭解其前開帳戶有何問題時,經行員 劉淑梅 通報警員前來處理,並扣得前開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朱亮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劉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甲○○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㈤扣案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
㈥理由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將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林先生」,業據其供述甚詳,而其學歷已至國中,智識程度不能謂低,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洗錢犯行亦時有所聞,其對此並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出售帳戶予他人,堪認其於出售系爭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作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掩飾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犯洗錢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既已對前揭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從犯之處罰,雖「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確實造成前揭犯罪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被害人追索困難之結果,且此行為在該犯罪集團所犯洗錢罪犯行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因認不宜因其為幫助犯而再予減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出售自己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予不法犯罪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三千元,屬因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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