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769號、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
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公園、及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㈠於94年9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94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㈢於94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㈣於95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4年9月14日、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報告編號:CH/2005/90718、CH/2005/C0311、CH/2006/10184、CH/2006/122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二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品案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附卷可按(見94年度毒偵第6762號卷第7-8頁;94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卷第24頁;9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6頁;9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33、64頁;9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5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93年9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理應深自惕勵,戒絕毒癮,詎其不知悛悔,復行多次施用海洛因,期間多次為警查獲,仍一再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