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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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猶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街口,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嘉維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含步槍子彈1顆、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步槍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1顆、土造子彈2顆,並誤計為共4顆,應予更正)後,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寄藏之。嗣於同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9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步槍子彈1顆、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步槍子彈1顆,認係口徑5點56厘米之制式步槍彈,經檢視,彈頭已遭磨損,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霰彈槍子彈1顆,認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7顆,其中6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點27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6點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點6厘米至8點8厘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8692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前開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及其寄藏子彈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步槍子彈1顆、改造子彈7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32顆、練習彈1顆,其中改造子彈6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殺傷力,餘改造子彈26顆、練習彈1顆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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