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扳手壹支、鐵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三之二號夏夏叫釣蝦場內,趁店員不注意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一把,撬開夏夏叫釣蝦場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投籃遊戲機的投幣箱,竊得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永福公園前,利用甲○○未將鑰匙取下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經警攔阻盤查,欲棄車逃逸時遭警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萬能鑰匙一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二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且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有萬能鑰匙三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夏夏叫釣蝦場所有之上開籃遊戲機投幣箱有被撬開竊取現金、甲○○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遭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夏夏叫釣蝦場員工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而上開自小客車亦據證人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係類似一字起子,有綠色握柄,且尖端係斜彎,而呈銳利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扣案犯罪工具照片中最右邊之萬能鑰匙是我犯罪所用」(見偵查內第三六頁)、「我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拿偵卷第二八頁照片一裡面綠色的那支起子去偷投籃遊戲機內的現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等語甚明,是該萬能鑰匙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上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係以持兇器撬開遊戲機之投幣箱之竊盜犯行,已據起訴書記載甚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此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爰不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前犯竊盜罪,已如前述,犯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即犯本件犯行,且係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未與被害人夏夏叫釣蝦場達成和解,賠償夏夏叫釣蝦場損失,未本不宜寬宥,惟念其上開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甲○○所受損失非鉅,又已與被害人甲○○間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三支、扳手一支、鐵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上開有綠色握柄之萬能鑰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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