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天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519元及其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攬「105年度德元埤水庫堤壩
(0+590~0+690)邊坡緊急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a,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799,000元,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有關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做級配料篩分析試驗,亦即需符合94年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40030270號函發布第02319章材料回填(下稱第02319章)之2.2.1透水材料第1類型之檢驗標準(即【附表二】之類型1)。
㈡又伊於同年12月3日開工,同月5日碎石級配料進場,兩造
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依CNS486方法檢驗,於同月22日完成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篩分析測試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伊於106年1月6日將該試驗報告提交予被告,因其監造人員審核認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不符,於同日發文要求伊於完工期限內改善,但伊認為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訂之碎石級配料試驗標準有疑義,乃錯誤引用第02319章之2.2.1透水材料類型1之標準,強行將透水材料之篩分析通過百分率引用為級配粒料之標準,違反工程慣例,且客觀事實上以級配料之組成材料,亦不可能符合該篩分析通過百分率,自不宜依該規定處理,故伊認為應依同章之2.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之檢驗標準(如【附表三】所示)。前已於106年1月17日函知被告上情,並請求召開協調會議,然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以伊施作之碎石級配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迄今尚未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元,故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該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取得試驗報告,即知悉試驗結果與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不符,然其未立即通知伊,並於同月28日以工程進度到達89.31%為由,申請估驗,經伊審核工程進度無誤後,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77,000元,但其遲未提交試驗報告,經伊多次催促後,才於106年1月6日提出,伊始發現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當下即函請原告應於工期內改善完成,原告竟以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料篩分析試驗標準有疑義為由,拒絕改善,嗣雙方就該爭議協議不成,原告於106年5月8日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承辦委員闡釋契約業已明確約定碎石級配料之篩分析試驗標準,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見目的不遂,乃撤回調解,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始因於德元埤大壩坡面長期浸泡於魚池中,造成
大壩坡趾土質軟爛失去承載力,魚池水位下降後,壩坡面形成多處滲漏之情形,已有壩體管湧潛勢,為避免滲漏持續惡化造成基礎承載力不足及土石淘空而潰壩,故施作系爭緊急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係挖除壩坡面部分軟爛泥土,回填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增加土壤承載力;另於壩趾配合太空包及填充碎石級配,藉重量壓住大壩坡趾及壩坡面之方式增加大壩穩定,同時遏止滲漏情形惡化。而之所以需要回填具有高透水性碎石級配之原因:⒈施工前壩坡面有數處滲漏,明顯已有管湧潛勢,如以一般的級配粒料回填進行夯壓,短時間內雖可將原漏水的孔洞賭住防止漏水,但水往其他地方鑽出滲漏,且土石壩之細粒料將繼續被水流帶出,造成滲漏管道繼續擴大,系爭工程案址目前已經出現類似狀況,即是因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之篩分析標準施工所致。⒉而若以高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材料,堆置於壩坡面及坡趾處,一方面以重量增加坡面穩定減少滑動破壞風險,另一方面水流經過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的過濾作用,土石壩的細料粒被水流帶出的情形可以減緩,遏止滲流管道更為擴大,俾利後續年度掌握時程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進行大壩培厚工程。故系爭工程確有採行較嚴格之篩分析標準之必要,是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明確規定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之篩分析標準,此亦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文件之一,原告參與招標、得標及簽約,自應依該標準之碎石級配料施工。倘若對該試驗標準有任何疑義,大可於招審、決標及履約期間提出,而非於篩分析試驗結果不如預期,始主張該項標準不合理云云,片面要求變更契約之檢驗標準。
㈢再系爭工程中之碎石級配材料單價,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台南市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料之預算價格平均值為738元/立方公尺,決標平均價格為733元/立方公尺;至於一般碎石級配材料之預算價格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565元/立方公尺及554元/立方公尺,決標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496元/立方公尺及493元/立方公尺。是依上開資料庫,碎石亦屬透水材料之一種,且透水性碎石級配料價格高於一般碎石級配粒料。此外,因本工程的運距為70公尺,另參考水土保持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透水材料碎石,l00km≦運距≦110k
m」之預算參考價格為638元/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招標底價為126萬元,其中透水性碎石級配,被告工程預算書之「單價計算基礎表」編列為980元/立方公尺,並無過低之情形。原告以底價63%之超低價得標,並出具人員充足、材料自家加工生產可降低成本,並保證如期完工之說明書,伊始信之而決標與原告,並依其得標比例將透水性碎石級配料之單價調整為610元/立方公尺。豈料,其嗣竟以伊恣意違反工程契約慣例,錯誤並強行將透水材料篩分析適用於一般級配料為由,拒絕改善不合契約標準之工程,毫無誠信可言。故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料既未符合契約之標準,履約有瑕疵,經伊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善,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伊得停止付款至情形消滅為止。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4頁):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攬「105年度德元埤水庫堤
壩(0+590~0+690)邊坡緊急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0a,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799,000元,施工期限為47日曆天。相關契約文件如本院卷第23-102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有關土石袋背填
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做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卷第93-96頁)㈢94年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40030270號函發
布第02319章材料回填,說明選擇材料回填之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如下:
⒈【2.2.1透水材料】:(卷第199頁)
⑴透水材料應為潔淨、堅硬耐磨之砂、礫石、碎石或卵石,不得含有機物、黏土塊或其它有害物質。
⑵於設計圖說或特訂條款應指定透水材料之類型,否則即按
下列第1類型供應。透水材料之組成重量百分率,按AASH
TOT27試驗方法檢驗,應符合【附表二】級配規定。⑶所有供應之粒料,須按AASHTOT96方法試驗,經過500迴轉後,其磨損百分率不得大於40%。
⒉【2.2.3級配粒料】:級配粒料需符合第02722章「級配粒
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之規定。第02722章2.1.4基層級配粒之級配規定(卷第119頁)及第02726章2.1.4第一型底層級配粒之級配規定(卷第123-124頁),如【附表三】。
㈣原告於105年12月3日開工,同月5日碎石級配料進場,兩
造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
S)依CNS486方法檢驗,試驗結果篩分析測試結果如【附表四】,監造人員審核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不符合。(卷第103、171頁)㈤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程進度89.31%工程款(
請款金額713,589元),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
2款扣除5%保留款,已核付原告677,000元。(卷第173-175頁)㈥被告於106年1月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SGS)試驗報告,發現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料不付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經以106年1月6日營管工字第1062400063號函知原告於履約期限(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則以: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級配料,誤用第02319章之2.2.1規定之「透水材料」之檢驗標準類型1,應依2.2.3規定之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事由函覆,應而未作改善。(卷第105-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
級配料試驗標準,誤引用第02319章2.2.1透水材料類型1之標準,應依同章2.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事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
級配料試驗標準,誤引用第02319章2.2.1透水材料類型1之標準,應依同章2.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事由,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工程契約文件,已
明確約定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一】之篩檢標準,自不得捨此約定而另為曲解,首堪認定。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採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發布之第02319章之2.2.1透水材碎石級配料之篩分析標準,業已說明:因德元埤大壩坡面長期浸泡於魚池中,造成大壩坡趾土質軟爛失去承載力,魚池水位下降後,壩坡面形成多處滲漏之情形,已有壩體管湧潛勢,為避免滲漏持續惡化造成基礎承載力不足及土石淘空而潰壩,故施作系爭緊急改善工程。而其設計理念,係挖除壩坡面部分軟爛泥土,回填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增加土壤承載力;另於壩趾配合太空包及填充碎石級配,藉重量壓住大壩坡趾及壩坡面之方式增加大壩穩定,同時遏止滲漏情形惡化,故需要回填具有高透水性碎石級配等工程原因及目的,足認被告係針對系爭工程所需,而特別採行高篩檢標準之透水性碎石級配料,並無誤用之情事,洵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級配料試驗標準,誤引用第02319章2.2.1透水材料類型1之標準,應依同章2.
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情詞,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目的及契約規範不符,並無可取。
⒊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第02319章「透水材料類型
1」之級配通過百分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第2.1.1透水材料類型
1相同。因碎石級配料屬透水材料之一,如能符合個案契約施工規範之要求,即符合契約約定。本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
319章「選擇性回填材料」自102年7月公布迄今,尚無接獲機關、公(協、學)會或大專院校因該施工綱要規範實務執行窒礙而提案編修等情事,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6年12月5日函明(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台南市104年10月至105年10月,見同卷第225-231頁),亦有其他工程採購契約選擇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料決標者,暨原告於得標之初並出具說明書(同卷第243頁),保證依該品質施工等情事,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採行之第02319章「透水材料類型1」之級配通過百分率,並未違反工程慣例,且客觀上亦可履行。是其事後指稱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篩檢標準,違反工程慣例,且客觀上不能履行等情詞,洵非事實,自無可採,其請求另委託第三方機關鑑定系爭契約之篩驗標準有無誤引,以及市場上有無符合該規範之碎石級配商品等事項,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元,亦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應依契約施作符合【附表一】篩檢標準之土
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業經認定;而其施作之碎石級配料,經兩造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依CNS486方法檢驗,試驗結果篩分析測試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應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附表一之標準,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證,已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之事實,既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程進度89.31%工
程款(請款金額713,589元),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
1項第2款扣除5%保留款,已核付原告677,000元;嗣被告於106年1月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試驗報告,發現其施作之碎石級配料不付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經以106年1月6日營管工字第1062400063號函知原告於履約期限(106年1月18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逾期迄未改善等情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證,亦堪認定。
⒊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
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不符合契約之標準,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其改正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於原告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剩餘款,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委託第三方機關鑑定其施工瑕疵是否重大?應否減價?減價金額等事項,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