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401號上訴人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 ,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經其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第58953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編為第N03案)。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就系爭專利另案舉發案N02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請求項1、5、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舉發案並經被上訴人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87960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迨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的通訊」,其當係指「集線切換模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及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彼此間具有連接關係而可互通訊息,文義明確,並無「獨立通道」、「不會被通道切換所干擾」之限制條件;請求項6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解釋為不管同步或不同步切換,資料流都不應被切斷。㈡依更原證1說明書第17頁第25至28行或證據2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之記載,均已揭露請求項1「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3行、第6頁第26至31行之記載,或證據2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5行之記載,均已揭露請求項1「仿效電腦起始」之技術特徵,且此等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證據21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周邊裝置,而更原證1則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一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兩者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且為相同申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二者實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可以相互組合的動機;就整體言之,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4之附屬特徵,均已為更原證1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㈢更原證1可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KVM-201」、更原證1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㈣由原證8第31頁第21至23行、第153頁末2行至第154頁第2行、第170頁第1至2行之記載已敘明啟動與初始化之處理動作;又第51頁第1行、第168頁第6至10行、第43頁圖3-8已揭露主機詢問集線器並辨識出裝置已經被連結,並對連接埠/USB裝置發出重設指令;另第170頁第3至6行已敘明集線器用戶端週期性詢問所有USB集線器以便偵測裝置連結或脫離,如果新裝置被連結而導致狀態改變,則設定程序將被啟動。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請求項5「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其次,原證8已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證據21或更原證1已揭露「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原證8已揭露「計算主集線器之接埠;……則重新設定控制」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證據21、原證8所屬領域相同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㈤「UH-800」已揭露請求項6「第一、二、三通道」、「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則揭露前揭請求項6之前2項技術特徵。而「UH-800」與「更原證1」均屬自動切換器之技術領域,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更原證1切換延遲電路156必需確定切換器140所連接之周邊裝置118與電腦間之列舉程序完成前,切換事件不會執行,不同於系爭專利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又原證1之「USB鍵盤模擬器172」係用以將USB訊號轉換為USB協定獨立鍵盤資料,以供周邊介面微控制器174分析與處理,其與系爭發明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不同,自未揭露請求項1「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㈡證據21係利用「匯流排132」利用「匯流排仲裁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反觀更原證1利用「矩陣切換器」以「切換之機制」作「元件」間資料交換,二者資料「交換協定」明顯不相同,先天上即不相容,且並非等效元件,是更原證1、證據21明顯無動機組合,故「UH-800」、證據21、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㈢「KVM-201」與更原證1無組合動機,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故其組合亦不足證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請求項1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超過一個的週邊裝置形成的通訊」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請求項6所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解釋為「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或「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㈡更原證1、證據21未揭露請求項1有關技術特徵及兩個「獨立分開」之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通訊路徑」、「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之通訊路徑」,自不具有系爭專利「實際上的操作台裝置自原被控制電腦被切換至另一電腦時,不會使原被控制電腦與周邊裝置間已連接之訊號通訊中斷」之功效,故更原證1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本質上,證據21係屬於路由器之技術領域,而更原證1則是屬於切換器領域,兩者技術領域、電路原理不同,對於發明所屬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使證據21中用於PCI資料與USB資料間的轉換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以更原證1之電腦介面電路122與USB切換器140構成,遑論證據21與更原證1提供教示、建議與動機將兩者進行組合,故「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及其補強證據原證3、4、6、證據9及更原證4、5不具證據能力;又更原證1、證據21、原證8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上開引證無組合動機,且更原證1未揭露請求項5「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㈣原證4、6、更原證5無證據能力,且其亦無法證明「UH-800」在不同步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裝置資料流,且原證4影片係以兩台「UH-800」且以「特定連接方式」進行操作,然「UH-800」從未教示可以兩台串接,是原證4操作影片顯為後見之明。又更原證1說明書段落僅揭露讓複數使用者可以藉由鍵盤、螢幕、滑鼠及一組USB周邊裝置同時操控複數台電腦,完全未揭露請求項6所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與「第三通道」等技術特徵,且「UH-800」與更原證1並無組合動機,自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通訊」一詞並未自行賦予特殊定義,而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通訊」一詞僅表示可互通訊息,無關於是否會被擾亂,故該通訊是否會被任何事件擾亂,應由其他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而在未進一步界定的情況下,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又請求項1共記載三次「通訊」,分別為①主機控制模組與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②影像控制模組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③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形成通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圖可知,操作台裝置係透過主機控制模組與電腦建立通道,故當切換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時,操作台裝置與主機控制模組之通訊必然會受到影響,而基於請求項1所載三個「通訊」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集線切換模組與電腦系統及周邊裝置所形成之通訊亦不應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始為合理。此外,請求項1對於集線切換模組係界定「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其意義應指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電腦系統,且集線切換模組連接於周邊裝置,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圖集線切換模組32分別與電腦系統(透過第一輸出接埠34)及周邊裝置(透過第二輸出接埠36)連接,其並未描述周邊裝置與電腦系統間是否互相傳遞資訊,亦與操作台裝置和電腦系統間是否建立、切換通道無關。因此,請求項1有關一集線切換模組中的「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應解釋為「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可互通訊息,並與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可互通訊息」,且不限於「不會被操作台與電腦之間的通道的切換所擾亂的通訊」。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008段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哪一種切換方式,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因此,請求項6「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㈢經整體比對更原證1與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結果,更原證1未揭露「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惟上開二技術特徵,其中關於「仿效電腦起始」部分,更原證1已揭露「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但執行該功能之元件與系爭專利不同,蓋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最接近周邊裝置之電路模組執行「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此係因仿效之目的在於「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均可達成此功能,而位置的差異係可簡單調整,故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實現此功能之手段實質相同,可輕易完成此技術特徵;關於「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部分,更原證1揭露仿效一USB周邊裝置(包含操作台裝置),但未在切換事件後仍對原電腦系統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在未明確揭露對原電腦系統持續仿效功能的情況下,由於USB裝置支援熱插拔功能(更原證1第4頁末段),可在每次切換時重新連線,故並無增加「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之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更原證1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由上可知,請求項1之「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不僅未為更原證1所揭露,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更原證1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更原證1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㈣比對「UH-800」、證據21、更原證1之組合與請求項1、3、4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未揭露請求項1「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且無法輕易完成。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所載,「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此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UH-800」於切換時既需要進行列舉程序,表示操作台裝置對於電腦系統而言係重新插入,而非持續連接著,故其顯然不具有系爭專利「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1說明書第4頁第4段至第5頁首段、第8頁第3段、說明書圖1所示內容,應可認證據21已揭露系爭專利「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21圖2及說明書第9至14頁所載,其與更原證1及「UH-800」藉由類比切換器控制路徑的手段不同,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內部結構與控制元件之作動方式與更原證1、「UH-800」差異甚大,缺乏與該二證據組合之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輕易思及將證據21結合更原證1及「UH-800」,以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請求項3、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UH-800」、證據21與更原證1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㈤比對「KVM-201」、更原證1之組合與請求項1至4之技術特徵,「KVM-201」及更原證1均無法證明已揭露後請求項1「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又更原證1係因USB操作台裝置具有熱插拔功能,不需持續對電腦系統維持連線狀態,其僅需在切換後重新連線即可,而欠缺完成「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之動機;再由證據15及證據20可知,「KVM-201」係使用PS/2介面之操作台裝置,依資訊領域之通常知識,PS/2介面不具有如USB介面之熱插拔功能,與更原證1利用USB協定與電腦系統通訊之狀況不同,自無法藉由「KVM-201」輕易思及需令更原證1之USB仿效器與切換前之原電腦系統保持通訊,故「KVM-201」仍無法提供動機令更原證1完成該技術特徵,是「KVM-201」與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此外,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KVM-201」與更原證1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㈥比對「UH-800」、證據21、原證8之組合與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證據21已揭露請求項5「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方法,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個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透過訊號切換器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根據工業標準仿效一個或超過一個的操作台裝置」等技術特徵。原證8揭露求項5「計算主集線器的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下游接埠存在,如果有,計算下游接埠」、「判定是否有任一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被連接至主集線器或任一下游接埠,如果有,則計算每一連接的裝置」等技術特徵;惟原證8並未揭露請求項5「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再者,「UH-800」無論使用手冊或操作影片均未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之步驟。因此,「UH-800」、證據21及原證8均未揭露「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技術特徵。準此,在未有證據揭露或教示的情況下,上訴人僅泛稱可輕易完成,卻未論述可輕易完成之理由,其主張並不可採,因此,經整體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UH-800」、證據21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原證8段落實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5,是其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㈦比對更原證1、證據21、原證8之組合與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並未揭露前述請求項5所載計算、判定、剖析等詳細步驟,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更原證1、證據21與原證8無法輕易請求項5。㈧比對「UH-800」與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UH-800」未揭露「『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且「UH-800」係採用類比切換器,類比切換器係控制硬體電路是否導通,以控制資料流的流向,而當硬體通道已同步切換時,物理上已不可能繼續維持切換前的周邊資料流,故無法輕易完成該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UH-800」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6,自無法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㈨比對「UH-800」、更原證1之組合與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更原證1與「UH-800」同樣採用類比切換器連接周邊裝置,故不可能具有「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能,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更原證1揭露此技術特徵,故「UH-800」與更原證1均未揭露「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無法輕易完成,故其組合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㈠「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0月16日(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3年5月3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嗣參加人自爾天公司受讓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於100年9月22日所提出之更正本為審查後,於100年10月31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有效之90年(原判決漏述「高度」等文字,應予指正)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再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
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所規定。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述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係以功能方式界定「裝置控制模組」,而在計算機或電子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謂「仿效」或「仿真」(emulation)係指模仿某一電子設備或系統之行為。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對於裝置控制模組(38)之描述係「……該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仿效操作裝置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裝置晶片,實際上的操作裝置可能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任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將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系統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是以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述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行為,係指操作台裝置實際上已被切換至不同的電腦系統時,仍使原電腦系統仍如與操作台裝置連接一般;亦即裝置控制模組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並不因切換操作台裝置之行為而中斷,如此始能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時不中斷資料流之功效或目的(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008]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應解釋為「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裝置控制模組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內容,應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解釋為「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云云。惟查,該段落明確提及「實際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無礙於裝置控制模組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自無從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解釋為「藉由裝置晶片仿效操作台裝置,使得電腦彷彿實際連接到操作台裝置」。況且考量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乃在於切換操作台裝置時不中斷資料流,係端賴裝置控制模組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行為方能達成,是以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仿效」可能包含有「(切換操作台裝置時)持續仿效」或「非持續仿效」等不同解釋,然如解釋為後者,則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目的,自應將該請求項解釋為「(切換操作台裝置時)持續仿效」。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依本判決上開說明,原判決所述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的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不爭執一節,自與判決結果一致,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㈤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更原證1之比對,更原證1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此經原判決敘述甚詳,自無不合。則就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更原證1之相異點而論:
1、其中證據21圖1、2揭露之電腦資料換轉器(110),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並可仿效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存在,而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另查證據21圖1、2及第9頁第12至15行、第10頁第19至25行揭露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156),其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並可仿效電腦主機之存在,是就仿效電腦之功能而言,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但證據21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156)內並未如系爭專利設有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
2、另由UH-800產品之使用手冊(更原證5)及其電路板照片(原證3)並未見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構件,遑論其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又觀諸UH-800產品之操作影片(原證4),於切換操作台裝置時,電腦會發出如新增/移除裝置之音效聲,上訴人亦表示通常切換時會需要列舉程序進行,故需要一段時間才能達成切換的結果(見原審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UH-800產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此外,由前述UH-800產品之相關內容,亦未見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因此,UH-800並未揭露前述更原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之相異點技術特徵。
3、綜上所述,更原證1及UH-80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及「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而證據21圖1所揭露之各電腦資料轉換器
(110)係直接連接至各電腦(105),並具備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4、上訴人固主張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1之電腦資料轉換器(110)直接連接電腦,而達成仿效操作台裝置之技術內容,據以改變更原證1之仿效器位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云云。惟查,更原證1之USB鍵盤仿效器(172)與電腦(112)間,尚有電腦介面電路(122)、USB切換器(140)及USB集線器(164)等構件存在(見更原證1圖1),如將該仿效器(172)直接連接至電腦(112),縱可達成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但顯然已破壞更原證1之整體電路架構,況且證據2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包含USB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相關技術特徵,是在更原證1、「UH-800」、證據21均無相關的建議或教示下,熟習該項技術者實難將UH-800、證據21及更原證1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UH-800、證據21及更原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㈥上訴意旨又以其於原審已提出附件七號之「CypressCY7C66
113之晶片規格書」,敘明該晶片所執行之列舉程序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並提出「更原證2」、「更原證3」之補強證據,以說明持續不斷的鍵盤滑鼠仿效功能仍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及對「更原證1」之仿效器172為清楚之說明,可知更原證1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原判決就前開證據未置一詞,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係一多功能控制器晶片,縱使其具有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仍不表示更原證1有利用該晶片令電腦持續偵測到操作台裝置,且上訴人所引述之段落僅說明CypressCY7C66113微控制器用以轉換資料以及監控訊號,並未提及持續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存在,而更原證1之系統並不具有持續對電腦系統仿效操作台裝置之功能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2、另依原審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26日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整理之爭點,上訴人並未以附件七、更原證2或更原證3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自不得於提起上訴時再主張為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縱將附件七、更原證2及更原證3之內容作為更原證1之(CY7C66113晶片)補強證據,但附件七、更原證2或更原證3均僅能補強如更原證1所述,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自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述,核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係「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
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是否為習知技術,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他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1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露,為前審判決(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所認定;而原審更為審理後,既認定更原證1之USB切換器(140、142)可由PericomPI5C3253晶片所實現(更原證1第17頁第12至14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卻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1及習知技術所揭露」,未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決為其判決基礎云云。惟查,本院發回判決意旨,除令原審釐清矩陣類比切換器是否屬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外,尚指出「原判決未就『舉發證據元件架構及運作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比較其差異,逕認UH-800與證據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嫌率斷,有再調查之必要」(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第16頁第4至8行),是以原審經重新調查UH-800、證據21及更原證1等相關證據及事實後,就習知技術之元件架構、動作原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作比對,乃認前揭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無違本院發回判決意旨。
㈧此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上開證據及其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其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㈨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1、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初始化訊號切換器」、「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及「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等步驟,未為UH-800、證據21及原證8所揭露,亦無該些步驟之相關建議或教示,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即便將前述證據資料之內容予以組合,仍難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故UH-800、證據21及原證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UH-800」及證據21均係使用符合USB工業標準之USB介面之訊號切換器,熟習該項技術者有合理動機將原證8所教示之「USB架構及插拔原理」運用於「UH-800」及證據21之切換器,以完成請求項5,此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就此漏未斟酌云云。惟查,縱因UH-800、證據21及原證8均提及USB工業標準,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有相互援引或參考之可能動機存在,然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請求者為一方法發明,其是否具進步性,仍應以其整體步驟論究之。查原證8所提及之USB相關技術,對於UH-800或證據21之切換器而言,應適用於切換器與電腦主機之間,或者切換器與USB周邊裝置之間的USB裝置設定程序,尚不代表切換器之整體作動步驟。況且上訴人雖爭執原證8第168頁已揭露「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然查該頁僅揭示對於(USB)裝置進行連結、辨識、重設等步驟,並未敘明該裝置是否進一步判定符合USB工業標準,復如上訴人所述,原證8所提既為USB系統架構,則其連接之裝置當然符合USB工業標準,益證並無判斷是否符合USB工業標準之步驟的必要性。
3、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理由中所稱之「『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應明確揭露主機有從裝置接收到資料,否則無從剖析」之理由為何,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證8第170頁所述集線器用戶端週期詢問USB集線器,其用意係在系統初始化階段過後,裝置可能被拔除或有新裝置插入,故需詢問USB集線器「以便偵測裝置連結或脫離」(原證8第170頁第3至4行參照),並非進行資料剖析,又當各裝置連結於USB集線器時,主機係由各裝置取得裝置描述元(devicedescriptor)(原證8第38、45頁及第168頁第16行),亦非「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因此原證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判定是否任一連接的裝置為符合工業標準者」及「剖析從此裝置所得之任何資料」技術特徵,是縱將原證8與UH-800、證據21相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以上事項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㈩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1、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記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依其字面意義,係指將KVM通道與周邊通道一併(同步)切換至相同或不同電腦時,或將KVM通道與周邊通道分別(不同步)切換至相同或不同電腦時,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亦即,不論以同步或不同步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均不會於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2、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可供選擇」之相關說明,再者,訊號切換器既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均不中斷資料流,自無供選擇(或由切換器自行選擇)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固有不同,然與本院上開解釋並無實質差異,且未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如下述),附此敘明。
3、參加人答辯(異議)意旨雖以:前述請求項6中既記載「同步『或』不同步」,即係將「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不同步地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兩種模式以擇一形式加以記載,意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無需同時具備兩種模式,亦無從供任意選擇,原審所為之解釋有誤云云。惟查,「或」在文句中作為連接詞使用時,固然表示選擇或列舉之意,然除應以請求項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以瞭解其完整文義外,有疑義時,尚得參酌除請求項文字本身外,還包括發明說明書、圖式。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7]段記載:「目前應用所需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及第[008]段記載:「……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由前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切換器不論在同步切換或是不同步切換KVM通道與周邊通道的情況下,均不會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換言之,就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其訴求之切換器完整功能而言,應同時包含同步切換時不中斷資料流,以及不同步切換時不中斷資料流兩種模式,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同步『或』不同步」之文字,並列描述KVM通道與周邊通道在切換時間上是否具一致性的兩種態樣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自應將其同時含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中,故應將之解釋為「不論以同步或不同步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均不會於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4、上訴意旨雖以:參照「UH-800」附隨之應用程式及電子版使用手冊之內容,當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於切換時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第二通道)」,以達成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一通道,任何通道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之功效云云,惟查,UH-800雖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中央處理器、USB集線器、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並可在不同步切換鍵盤通道和周邊通道時,達成不致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惟UH-80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在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藉此可避免同步切換時資料流中斷之問題,而UH-800之運作方式既無法同步切換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自無從在同步切換時達成不中斷周邊資料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當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UH-800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UH-80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5、至於上訴意旨提出:請求項6係採用類比切換器之裝置,復無揭露其他硬體技術手段,故物理上亦無法完成同步切換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技術特徵云云,係就請求項6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充分揭露要件,或據以實施性而為主張,與本件進步性之爭議,係屬不同理由,自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附此敘明。
6、上訴意旨復以:更原證5第15頁所揭露之印表機偵測(Print
erDetection)功能,即等同於讓電腦與印表機間具有周邊資料流之通道可持續被保持,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藉由保持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具有周邊資料流的通道,而使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效云云。惟查,更原證5第15頁係揭露當使用者欲進行列印,但此時印表機卻正與另一台電腦連線時,UH-800會自動偵測列印之請求,將印表機與欲進行列印之電腦「重新連線」(reconnect)。此即表示原電腦與印表機間之通道係被切斷後再重新連接,並非持續保持具有資料流之周邊通道,亦未提及任何KVM通道與周邊通道一併切換之相關內容,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述之不中斷資料流,係包含「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為前提,自非足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