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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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豪被告陳韋翰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75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品豪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受友人 康聖泱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分別裝設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各3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之車庫內;㈡陳韋翰亦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與案外人 曾冠能 等人,因與前女友 蔡育欣 間之感情等糾紛而相約談判,陳韋翰為壯聲勢,於105年11月17日21時許,乃至林品豪上址居所處,要求林品豪取出上開藏放在車庫內之槍、彈陪同其前往談判,2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韋翰持有其中1支手槍,另1支手槍則藏放於陳韋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陳韋翰復 於105年11月18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品豪及坐於後座不知情之 陳維新莊政諺 (以上2人均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大新營釣蝦場」消費,適有民眾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陳韋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會車時,因陳韋翰誤認A1所駕之車輛為曾冠能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林品豪及陳韋翰恐曾冠能及其友人欲尋仇而來,竟分別自正、副駕駛座持手槍伸手探出車窗陸續對空各鳴3槍,並因此擊中民眾 林進遠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勘察採證取得彈頭1顆)。嗣經林進遠發現停放在該處之車輛遭槍擊後報警處理(未經提出毀損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後發覺開槍者疑為陳韋翰、林品豪後,陳韋翰、林品豪復於105年11月28日分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善化區及臺南市新營區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品豪、陳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82頁、第10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林品豪、陳韋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633744號卷【下稱警1卷】第1頁至第18頁、營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
1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營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2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3
9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陳維新、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1卷第17頁至第29頁)、證人林進遠、A1、曾冠能、證人即槍擊案在場之人 簡煜軒簡毓廷張智凱沈佑威 、證人即陳韋翰之前女友蔡育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
101頁至第10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查獲槍枝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1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9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警字第1050662441號卷【下稱警2卷】第172頁至第200頁)。而扣案之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548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2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告2人所擊發之子彈既可射穿質地堅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門板,有車損照片1張(見警1卷第39頁),亦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2人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補強,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品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林品豪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敘明被告林品豪就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寄藏槍、彈之規定,惟此部分罪名,就寄藏手槍罪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另就寄藏子彈罪部分,與前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品豪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林品豪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韋翰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韋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陳韋翰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韋翰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陳韋翰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林品豪就事實欄㈡所為之持有槍、彈行為既屬寄藏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護,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品豪固於10
5年11月28日6時4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表示與本案槍擊案有關,其與陳韋翰、陳維新、莊政諺等人欲投案,並帶同警方起獲扣案之手槍2支等情,此有前揭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1卷第141頁)。然於被告2人於
105年11月28日投案前,即已因證人蔡育欣於105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陳韋翰所使用, 佐以 ,證人曾冠能、簡煜軒分別於105年11月20日、21日及26日於警詢分別證稱被告2人確係於槍擊案發現場出現,並均持槍對空鳴槍等情,是警方於105年11月28日被告2人投案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
2人持有槍、彈,及參與本案槍擊案件。復據本案承辦員警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 陳豐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於105年11月22日亦已發出通知書,通知被告林品豪應於105年11月23日15時到案說明,有該通知書函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執上開各情以觀,被告2人致電警局表示欲投案,並坦承上開犯行乙節,已在偵查機關發覺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員警陳豐霈於106年8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雖記載除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陳韋翰所使用,除此外尚無確切事證可資證明陳韋翰、林品豪涉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記載係因製作人陳豐霈在製作此份職務報告時,尚未詳細檢視曾冠能、簡煜軒之筆錄,始為之誤載,亦據陳豐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面),故本案不因上開誤載之職務報告,而影響被告2人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案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之本案槍彈來源「康聖泱」之人,據其等所述已在本案案發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自無由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康聖泱」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至被告林品豪及其辯護人原係主張被告林品豪恐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嗣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
9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2人縱無自首之適用,惟其等係主動
到案說明,全程亦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倘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5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本案被告2人持上開槍、彈在公眾頻繁往來之街道上對空鳴槍,甚而無端毀損他人之車輛,足認其等惡性非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2人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
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且僅因與他人有所嫌隙,即率爾持槍、彈上路,更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空鳴槍,並致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端受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目無法紀,實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情節,及寄藏、持有之時間長短有別,暨被告陳韋翰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另被告林品豪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1歲餘之孩童,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平均1萬至2萬間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及曾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有各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84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擊發而已喪失效用之子彈,因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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