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杰霖
楊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9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杰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杰霖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不詳詐騙集團,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報酬,邀 黃鼎傑 (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與黃鼎傑、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杰霖先透過友人之介紹,於105年12月初至同年月13日前某日之晚上11時、12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意麵店前,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楊嘉仁見面,楊嘉仁向其提供 洪日暉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日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獲取1千5百元之報酬。莊杰霖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鼎傑領取款項。嗣上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歆蒨 ,佯裝為同事黃友芳,向鄭歆蒨訛稱因其胞妹急需用錢,欲向鄭歆蒨借款云云,致鄭歆蒨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9分,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匯款23萬元至洪日暉郵局帳戶內。莊杰霖旋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鼎傑,要求黃鼎傑持上揭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黃鼎傑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衛生局前,將領得之15萬元交予莊杰霖。因金融機構提款機設有單日提款總金額之上限,莊杰霖乃承前犯意要求黃鼎傑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再持上揭提款卡前往領款,黃鼎傑即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提領現金共計8萬元,得手後前往莊杰霖位於臺南市○○區○○路伯爵大樓6樓某套房之居所內,將領得之8萬元交予莊杰霖。莊杰霖則將2日報酬共計1千元交付予黃鼎傑,隨後再將上揭款項共23萬元交付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包子」之男子,並獲取4千6百元之報酬。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鄭歆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莊杰霖、楊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杰霖、楊嘉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鼎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鄭歆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領款影像、洪日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7頁、第29至32頁、第94至95頁、第121頁、第124頁、偵卷三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嘉仁於105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意麵店前,提供數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括洪日暉郵局帳戶)予被告莊杰霖,經常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
帳戶,應與被告莊杰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嘉仁堅決否認有經常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辯稱:伊只有交付兩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莊杰霖,其中一張是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另一張提款卡之帳戶名稱伊忘記了,伊沒有經常為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就只有交付一次而已,伊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等語。
(三)查被告莊杰霖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金融卡三張及存簿一本是一個叫楊嘉仁的人給伊的,約於105年12月底左右在海安路與民生路口民生意麵外給伊的;楊嘉仁拿卡片及存簿給伊,伊再去找人去領錢; 蕭祺云 郵局帳戶這張金融也是楊嘉仁給伊的; 黃意如 台新銀行帳戶也是楊嘉仁給伊的云云(見警卷一第5頁、第6頁、警卷二第3頁、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因朋友介紹認識楊嘉仁,一開始認識時與本案沒有關係,剛好碰巧有一天,伊一個朋友問伊有沒有帳戶,楊嘉仁聽到就說他問問看他朋友有沒有;伊只向楊嘉仁收購過一次人頭帳戶,就是約在民生路的意麵攤拿的;楊嘉仁與伊的上游不認識;伊不確定蕭祺云的人頭帳戶是誰拿給伊;當時太多人了,所以伊也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楊嘉仁,當時伊跟很多人收購金融卡;伊只跟楊嘉仁收購過一次,忘記是一張還是二張金融卡;伊不能確定黃意如之台新銀行帳戶是不是楊嘉仁提供給伊的;伊當時跟很多人配合,不知道那些人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莊杰霖關於被告楊嘉仁在民生路的意麵攤交付洪日暉郵局帳戶資料乙節事實始終陳述一致,且與被告楊嘉仁上揭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蕭祺云、黃意如等人頭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楊嘉仁交付給被告莊杰霖,因被告楊嘉仁始終堅詞否認,被告莊杰霖之先後陳述不一致,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自無從對被告楊嘉仁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提供數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莊杰霖云云,然所稱「數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究指幾張提款卡?戶名、帳號各為何?均未指明,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空泛,且未舉證證明,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楊嘉仁雖供稱其在上揭意麵店交付二張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莊杰霖;而被莊杰霖則不確定被告楊嘉仁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一張或二張;復依本案證據調查結果僅足認定其中之一是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無從知悉另一張提款卡之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則該提款卡既無從特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逕以被告楊嘉仁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此節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楊嘉仁在上揭意麵店交付一張提款卡即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莊杰霖。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楊嘉仁在本案所為係收購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轉售予被告莊杰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嘉仁只與伊接觸,沒有跟詐欺集團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嘉仁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其他犯罪過程或事先同謀,其自無從知悉或預見該著手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人數及詐騙方法,尚不得逕認被告楊嘉仁必知悉或有所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數,而與被告莊杰霖或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楊嘉仁應係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上揭轉售洪日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黃鼎傑、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黃鼎傑雖依被告莊杰霖之指示而有多次提款之行為,惟係就同一告訴人之被詐騙款項多次提領,應屬接續犯,被告莊杰霖就上揭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楊嘉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553號),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楊嘉仁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楊嘉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既認被告楊嘉仁於本案僅有轉售洪日暉郵局提款卡之行為,查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事先同謀,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包括詐術方法及參加人數),業如前述,自無從論以該罪,惟因與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被告楊嘉仁所犯法條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莊杰霖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指揮車手黃鼎傑領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該集團之上游成員,其雖非終局取得財物之人,惟其憑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以賺取報酬,使詐欺取財犯罪更順利進行,終使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其所為惡性非淺;被告楊嘉仁於本案行為前之105年10月26日,甫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竟仍未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本案犯罪情節僅為幫助犯,亦足見其並欠缺自省悔改決心,甚有可責;兼衡被告莊杰霖、楊嘉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杰霖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楊嘉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大理石安裝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4萬元、1萬元,惟均尚未屆期付款,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乙情(詳本院卷第38頁所附調解筆錄);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嘉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杰霖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千6百元;被告楊嘉仁轉售洪日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所收受價金為1萬元,但須再將其中8千5百元轉交予金融帳戶所有人,自己可獲得之所得為1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6頁正面),上揭犯罪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向告訴人給付4萬元、1萬元,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業如前述,雖其等均尚未屆期給付,然上揭調解筆錄可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日後如不獲清償,自得對被告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實現已獲相當保障;且被告二人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等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12月16日14│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1分27秒│分行(臺南市東區林││編號3││││森路1段395號)│││├──┼────────┼─────────┼─────┼─────┤│2│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2分25秒│││編號4│├──┼────────┼─────────┼─────┼─────┤│3│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3分21秒│││編號5│├──┼────────┼─────────┼─────┼─────┤│4│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4分10秒│││編號6│├──┼────────┼─────────┼─────┼─────┤│5│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5分1秒│││編號7│├──┼────────┼─────────┼─────┼─────┤│6│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5分49秒│││編號8│├──┼────────┼─────────┼─────┼─────┤│7│105年12月16日14│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6分56秒│││編號9│├──┼────────┼─────────┼─────┼─────┤│8│105年12月16日14│同上│1萬元│起訴書附表│││時17分49秒│││編號10│├──┼────────┼─────────┼─────┼─────┤│9│105年12月17日0時│大眾銀行台南分行(│2萬元│起訴書附表│││7分11秒│臺南市○區○○路3││編號11││││段157號)│││├──┼────────┼─────────┼─────┼─────┤│10│105年12月17日0時│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7分46秒│││編號12│├──┼────────┼─────────┼─────┼─────┤│11│105年12月17日0時│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8分31秒│││編號13│├──┼────────┼─────────┼─────┼─────┤│12│105年12月17日0時│同上│2萬元│起訴書附表│││9分1秒│││編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