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債務人 黃珮菁黃月雪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489元、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之156元及保單解約金5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89,0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明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車員,計薪方式採
時薪制,工作總時數隨工作量而定,年終獎金則需視公司盈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而定,並無最低保障數額,端午與中秋獎金則各約300元,債務人原平均月收入僅約17,000元,然為提高清償金額,將積極增加工時,以提高實領收入至每月21,328元(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約672元),有明舜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回函及所附薪資、獎金附件、本院106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7年1月25日調查筆錄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鄭○彤(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次女鄭
▽晴(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所育子女之生父甲○○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5,000元,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與甲○○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乙事,應屬合理。又因債務人與兩名子女現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之扶養費用,亦無逾情之處,此亦有債務人及子女、子女之生父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6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1月22日民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62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19,722】,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路○○○巷○○○○號未保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等值金額(約35,208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建物殘值原約35,200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35,208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48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完畢,案款並已用於清償債務云云,然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684號執行卷宗,同時向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查調結果,系爭建物6樓鋼鐵造面積58.5平方公尺部分,並不在前案拍賣範圍,故有將該部分價值列入債務人財產核算之必要,特此說明),且復願將每年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約三分之一數額(即1,872元)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3,960元(原保單解約金約3,890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願提列3,960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55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106年11月2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7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系爭建物、牌照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
乙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39,090元(即系爭建物殘值及保單解約金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3,170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內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6年6月3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可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1,11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2〉×8+〈11,448+(7,083÷2)×2〉×12+〈11,448+(7,334÷2)×2〉×4=441,116)】,扣除後已無賸餘。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89,0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還款成數僅百分之32.28,明顯過低並嚴重損及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相當數額及系爭建物殘值、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0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489元、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156元及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55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04,95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89,016元。││4、清償成數:32.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交通部公路總│9,520│0.79%│43│3,096│││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二│滙誠第二資產│19,024│1.58%│85│6,1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乙○(台灣)商│498,882│41.4%│2,237│161,06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87,699│7.28%│393│28,2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合作金庫資產│427,976│35.52%│1,919│138,1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一資產│132,036│10.96%│592│42,6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工保│29,815│2.47%│134│9,648│││險局│││││├──┴──────┼─────┼────┼────────┼──────┤│合計│1,204,952│100﹪│5,403│389,01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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