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張馨鎂 訴訟代理人 江莉珊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被告固辯稱:「有關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本件就重大疾病保險金……未列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見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9頁),然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原告及第三人 張林秀鳳 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聯名具狀追加張林秀鳳為共同原告。惟就原告追加張林秀鳳為共同原告而言,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或張林秀鳳間係互斥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張林秀鳳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就張林秀鳳追加自己為共同原告而言,因張林秀鳳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當亦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志清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指定受益人,與
被告訂立CNHRL(起訴狀誤載為CVHRL)保險契約,並於該主契約附加「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等契約。
㈡嗣張志清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凌晨突然猝死,經法醫
解剖後認定其死因為「⒈心因性休克。⒉冠狀動脈血流減力,供需失衡。⒊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併管腔百分之八十狹窄及管壁鈣化」,可知張志清罹患心因性休克(即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原告應得依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另張志清平時並無異狀,也從未有就醫紀錄,對本身罹患之
疾病不知情,以張志清體質而言,上開第2項及第3項疾病還不致造成猝死,故張志清應該是食用薑母鴨(純酒精)後吃普拿疼產生藥性衝突,然後失足意外跌落床下,才會導致死亡結果。原告亦應得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㈣綜上,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6年
6月7日(存證信函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張志清不符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1款即「
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㈠典型之胸痛症狀。㈡最近心電圖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㈢心肌﹍之異常增高。」所約定重大疾病之定義;依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原告也非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之受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張志清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為係「因罹患心臟冠狀動脈重度
粥狀硬化病變,造成血流量減少,供需失衡,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顯見張志清死亡係疾病引起而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況原告應就張志清死亡係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張志清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志清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張志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指定受益人,與被告訂立CNHRL(即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並於該主契約附加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等契約;又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起九十日後,經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傷害者。一、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㈠典型之胸痛症狀。㈡最近心電圖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㈢心肌﹍之異常增高」、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第19條約定:「本附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等事實,有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中國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1份、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險條款1份(見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指定受益人而得依據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
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二節健康保險之第130條並未準用第110條得指定受益人之規定,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第19條亦明白約定:「本附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可知原告於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並不具指定受益人身分,無依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張志清之法定繼承人為其母張林秀鳳而非原告,業據原
告於審判中陳稱明確(見院卷第57頁),故原告仍非系爭重大疾病保險附約所稱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35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約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除非受益人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依經驗法則並得認其發生通常係外來且偶然而不可預見,否則受益人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始能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張志清係因食用薑母鴨(純酒精)後不慎跌
倒造成額頭出血,經止血後依然疼痛異常而於睡前吃普拿疼,遂產生藥性衝突而使疾病加重並加重心臟負擔致心因性休克,然後張志清於熟睡中驚醒又意外失足跌落床下且無人急救才會死亡(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30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6頁及院卷第57頁)等語。惟張志清病發時無人在場見聞,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證明當時狀況,原告於審理中復坦承其不知張志清何時服用止痛藥,可見原告所為主張有部分事實僅屬其個人臆測而難率認為真。其次,原告認為張志清因跌倒致額頭出血及胸前挫傷部分(見院卷第57頁),也和鑑定報告關於「左後枕部具頭皮下出血,約8乘6公分大小……胸腹部:胸廓完整對稱,無塌陷或創傷……切開頭部皮膚:除前述左後枕部具頭皮下出血以外,其他區域無出血……胸部皮膚:皮膚和皮下軟組織均無創傷出血」之記載不合(見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對於客觀事實亦未有清楚正確的認知。原告雖另表示要聲請2位證人到庭作證張志清額頭出血且胸前挫傷(見院卷第57頁),惟若張志清確實有額頭出血及胸前挫傷,則此明顯之外傷痕跡應可被輕易發現而記載於鑑定報告中,但鑑定報告卻未記載張志清有額頭出血及胸前挫傷之情形(見補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張志清應無原告所述受有額頭出血及胸前挫傷之傷害,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即張志清是否受有額頭出血及胸前挫傷之傷害)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依鑑定報告關於「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均檢得中等濃度酒精……尿液中另檢得止痛藥Acetaminophen」之記載(見補卷第23頁),雖可知張志清告於死亡前有服用酒精及止痛藥,但鑑定報告亦記載:「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死者應是罹患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粥狀硬化病變併血管狹窄,造成血流量減少,供需失衡,續發心因性休克而致死」(見補卷第23頁)等語,當無從單憑鑑定結果即認張志清死亡係因酒精及止痛藥交互作用(或藥性衝突)所致。
⒊承上所述,原告雖認為張志清係因藥性衝突及失足跌落床
下而意外死亡,但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即張志清係因藥性衝突或失足跌落床下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故被告仍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⒋原告雖因其主張與卷內證據所顯現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而敗
訴,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卻可知張志清有「左後枕部具頭皮下出血,約8乘6公分大小」及「血液和尿液均檢得中等濃度酒精」之情形,故張志清有無可能因外力撞擊或飲酒導致心因性猝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非無疑。惟本院尚難憑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原告所為舉證已達證明「被保險人即張志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程度,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闡明是否就此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稱:「沒有,等……判決後再決定是否上訴,及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見院卷第66頁)等語,本院自不得率然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5頁),惟宣告假執行必須以被告敗訴為前提,姑且不論是否符合其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本案均無從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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