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薛純富 法定代理人 薛淑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宣曉 、財團法人高雄私立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先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6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
1號、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9號),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家裡負債,生活困難,還要支付83歲罹患帕金森之母親在安養中心費用及住院就醫費用,與相對人和解只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尚未如數付款,請准予分期繳納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本於同一法理,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異議人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88,161元,應徵裁判費79,111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異議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20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異議人應負擔1/3,故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3,186元(計算式:79,111+12,225×1/
3=83,18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前揭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