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及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惟上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修正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當時,雖員警當場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各為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見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二頁),惟被告自始否認查獲物品為其所有,陳稱係同遭查獲之案外人 李世寶 所有,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乃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則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上開扣案物品既未載明,復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應依法沒收之旨,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於本案為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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