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周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周芳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吳東方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街○號 尤福宮 ,因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當日16時7分許,以自備之一端貼有雙面膠之黑色塑膠片1支,伸入尤福宮之功德箱內,欲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然隨即遭管理尤福宮之甲○○發現而未遂。劉周芳隨即逃離現場,經甲○○報警後,警方調查現場遺留之上開機車及黑色塑膠片,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黑色塑膠片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周芳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至
2頁、偵卷第26頁、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4頁)。
(三)證人吳東方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
(四)證人吳東方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頁)。
(五)現場查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7至9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29頁)。
(七)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30頁)。
(八)扣案之塑膠片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犯竊盜犯行而未遂,考量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本身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並考量上開犯罪事實之情節、尤福宮未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入監前與父母、兒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曾擔任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盜之扣案黑色塑膠片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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