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6號聲請人 邱品翰 相對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32名勞工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等32人請求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同意依勞方請求金額和解(資方給付個人金額詳如勞方請求金額明細表)」,而依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編號24所載,相對人係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3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5H31)、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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