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之起訴,並當庭得嘉義縣大埔鄉公所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自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6月4日深夜11時許,開車行經嘉義縣台三線大埔路段,該路段因部分坍方,原告行至該路段時,乃下車查看道路是否尚能通行,卻因道路護欄邊之路基已遭雨水沖刷而掏空成一個大洞,且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加以區隔,以致原告一腳踩空,跌落約百公尺下之深崖,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昏迷,腦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及第九肋骨骨折,胸部頓挫傷,疑似心臟頓挫傷,呼吸衰竭,疑似脊椎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嚴重受傷,原告跌落深崖受傷之翌日,被告始以護欄區隔。原告跌落深崖之處,為被告所負責維修養護之路段,竟疏於維修養護,且未於路基坍陷之處設置警示標誌,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起本件賠償責任,爰經原告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二)查本件案發地點並未設置路燈(請參被告95年3月28日答辯狀照片,但照片上之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是事後才擺放的),且案發時,現場亦未擺放三角錐,附近僅有三個紐澤西護欄排列成一直線,並未將該大洞沿缺口圍起來,又,該紐澤西護欄並無反光標誌,是以在深夜時分,車輛或行人通行至此,可能難以辨識,而會跌落該大洞中,足見被告就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認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較為可採。退一步言,縱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言, 宋火城 沒有過失行為,然第二審刑事判決就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一事並未作實質之審認。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185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詳述於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於受傷後,經送往台南醫院、奇美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共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合計31萬7,177元。往後仍需從事復健及治療,預計醫療費用為20萬元。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二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發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原審認被上訴人遭殺傷後其醫療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仍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若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疑義。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4年6月5日住院至7月4日出院,以及出院後至95年1月4日,前後共六個月,均無法自己行動,而要專人照顧,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支出為36萬元。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每月之勞動收入為3萬元,一年為36萬元,因受此傷害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暫估為50%,依此標準計算一年之勞動損失金額為18萬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6月4日受傷,距離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工作能力26年又10個月,原告得請求之全部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共為311萬5,167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滑落山崖,全身多處嚴重受傷,並導致殘障,喪失約九成之工作能力,亦無法自己行動,全須依賴他人扶助始能生活,身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5.以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9萬2,344元。
(四)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原告自認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爰將上揭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半,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9萬6,172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其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必要。案發地點係一因雨水沖刷、掏空路基所生之大洞,約自94年4月中旬即已形成,其時被告即已沿缺口外圍設置紐澤西護欄圍住缺口,並於紐澤西護欄兩端延伸擺放約十公尺之三角錐,以使車輛未至缺口處即能查知、避開,亦均貼有反光標誌,縱於夜間亦能辨識,此有被告分別於94年4月13日、4月19日、6月1日拍攝之照片,並有當天處理之員警可證,原告主張案發當天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顯屬虛偽。
(二)原告係下車走近紐澤西護欄,「跨越」該護欄始一腳踩空,跌入深崖。案發當時,確有警示標誌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注意到該護欄,仍故意「跨越」。此有案發當時行經該路段,因前方道路坍方未能通過,一同在案發地點等候之車主可證。又原告事發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94年度交查字第895號偵辦,於偵查中原告表示喪失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然當時同行之妻子亦陳當時確實有看見護欄,足見於案發時、點,被告確實設置有能為所有行經該路段之人車、一望即知之警示標誌。且依該護欄之高度,絕對足以阻隔任何正常行經之人車。故被告就該路段之設置與管理絕無欠缺。
(三)縱鈞院認被告之設置管理確有欠缺,然本案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下車後,眼見護欄在前,仍無視於護欄之存在,逕自抬腿跨越,始跌落深崖受傷,則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實負有百分之百的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衡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有關原告請求之數額亦乏依據:
1.醫療費部分:對於原告實際支出37萬7,177元不爭執,然原告復請求將來復健及治療之費用20萬元,則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復健與醫療之必要,其計算之標準亦不明。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受有如診斷書所示「頭部外傷併昏迷,腦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及第九肋骨骨折,胸部頓挫傷,疑似心臟頓挫傷,呼吸衰竭,疑似脊椎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然原告於94年6月5日6時15分即轉診至大林慈濟醫院,此觀診斷證明書後段「該員於94年6月5日03時06分入院接受治療,於94年6月5日6時15分即轉大林慈濟醫院」記載可明。則此份診斷證明書實係對於原告案發後(即94年6月5日夜間)傷害作初步之急救、診斷,原告實際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如何?接受治療後復原狀況如何?是否有僱請他人終日看護之必要?均無法由該紙案發後短短三小時內之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然無據。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每月勞動收入3萬元,因受此傷害之勞動能力為50%,請求311萬5,167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然原告案發前之勞動所得是否如其主張之數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外,因本件傷害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竟若干,決不能僅憑原告之暫估為據,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受到傷害,身心痛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傷害之發生實乃原告基於一時好奇,跨越被告設置之警示、隔離設施所致,被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防止悲劇之發生,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 翁淑芬 ,沿嘉義縣省道台三線公路往大埔方向行駛,欲返回原告位於阿里山鄉茶山村住處,途經該路段公路三三○公里處,因路基掏空墜崖受傷,而被告係負責維護嘉義縣境內自「台三線與台十八線交岔口」起至「嘉義縣○○鄉○○○○○路段(亦即本件肇事現場之路段)之機關,宋火城為被告中崙監工站站長,因本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案件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宋火城無罪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適用,自應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疏於維修養護,且未於路基坍陷之處設置警示標誌,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請求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設置管理欠缺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跌落之路基掏空坑洞,經證人即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段長 趙榮宗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4年4月中旬即發生路基掏空情形,因為該掏空地方面積雖不大,但是相當深,沒辦法從上面馬上修補,屬於大工程,行政程序要往上報,等上面來勘查後,還要申請編列經費,等有經費後才能設計發包。94年4月發生坍方我們就開始聲請,到6月份經費才核准下來,接下來還要測量、設計和發包。」(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97至198頁),並有第五區養工處96年5月14日五工養字第0961002289號函所附修復工程之設計、發包、驗收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及該處96年6月27日五工養字第0961003043號函所附修復工程之會勘、決議等影本附於刑事二審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09至147頁、第172至175頁)。顯示原告人跌落之路基掏空坑洞雖於94年4月中旬即已發生,直到同年6月4日晚上發生本案事故時,仍未能完成修補工程,係因該工程屬重大修繕,需先向上級單位申請經費並經核准後、再經測量、設計和發包等行政手續,應非被告機關公務員疏忽未儘快修復所致,合先敘明。
(四)再查,原告跌落之路基掏空坑洞,係緊接在路邊水泥護欄下方及路邊線之間,寬約二個交通三角錐(按約僅有六、七十公分左右)之寬度,原告跌落當時,緊接坑洞邊緣至少有六個紐澤西護欄成一直線併排排列,且北邊第一塊紐澤西護欄係擺在距離坑洞北邊邊緣(即往嘉義方向、原告走近坑洞跌落之方向)約一塊多紐澤西護欄長度之處,充當警戒,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6至17頁),及由觀察照片上所顯示擺放紐澤西護欄之泥土痕跡及相關擺放位置可知;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善 由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結證稱:「其開車經過該處看到有坍方,車子無法過去而下車打手機要聯絡家人來接,數分鐘後,被害人開車來到,該晚經過該路段時,紐澤西護欄係成一直線排列(並當庭繪現場圖),沒有把掏空區域全部圍起來,…所繪坑洞距第一塊紐澤西護欄約二至三公尺」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9至70頁),並於當場手繪之現場圖,其上載明紐澤西護欄與路旁水泥護牆平行排列,有該現場圖在刑事一審卷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妻 王翁淑芬 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及刑事一審中結證情節(見交查卷第47至48頁、第80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58頁)、證人即至現場場救難之消防員 葉正忠 於刑事偵查、刑事一審中證情節相符(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4頁,刑事一審卷第64頁),且與證人 李登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6月3日台三線三二六K+三三七K之坍方是由我負責清除,十一公里的路段都有零星坍方,當天清除完畢才收工離開,我們把坍方和路基掏空處圍起來,處理完畢才離開。路基掏空的地方沒有處理,只有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清除坍方時,沒有移動紐澤西護欄,原來路邊就有護欄,掏空位置就在護欄邊,我們在靠近掏空處再用紐澤西護欄把掏空部分併行圍起來。交查卷第16頁下面這張照片上有泥土的痕跡,就是我們用紐澤西護欄併行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另證人葉正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排紐澤西護欄的情形如第16頁照片有舊痕跡的位置點,上面的泥土印還在,就如泥土印所排列的方式,是排一直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也屬一致,可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葉正忠於刑事偵查中所證稱:「在路上是沒有看到圓錐護欄(按即交通三角錐),但是在(原告)甲○○摔下去的地方有看到圓錐護欄」(見偵查卷第23頁,刑事一審卷第62頁),及證人王翁淑芬於刑事一審中亦證稱:「現場有一、二個圓錐筒(按即交通三角錐),是擺在往嘉義的方向(按即北邊),就是接近甲○○的掉落處附近」(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再參酌被告95年1月26日五工養字第0950001328號函所附之94年4月19日、6月1日照片影本七幀(見交查卷第37至40頁),益證原告走近跌落之路基掏空坑洞北邊處,直至原告跌落時,應有擺放交通三角錐,故證人葉正忠於刑事一審中所稱:「除護欄外,沒有其他圓錐」(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證人 陳善由 於偵查、原審中所證稱:「當天晚上沒有交通錐,只有護欄」、「一開始沒有注意看有無圓錐,後來發生掉落事件後我有注意看,但印象中沒有看到」(見交查卷第79頁,刑事一審卷第70頁),因與證人葉正忠自己先前於偵查中、證人王翁淑芬於刑事一審中等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事故現場並未擺放三角錐,附近僅有三個紐澤西護欄排列成一直線等語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94年6月4日晚上11時於台三線三三○公里跌落路基掏空坑洞前,如上所述,被告在其負責養護之路段內,於接獲道路有坍方或有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訊息時,均已儘快派員進行清除養護工作,並於前一天之6月3日下午清除道路坍方後下班時,在未能及時修復之路基掏空坑洞處即原告跌落處,亦擺放有紐澤西護欄、交通三角錐等相關警示標誌,且係緊接坑洞邊緣至少擺放有六個紐澤西護欄成一直線併排排列,而北邊第一塊紐澤西護欄係擺在距離坑洞北邊邊緣(即往嘉義方向、告訴人走近坑洞跌落之方向)約一塊多紐澤西護欄長度之處,之前又放置有交通三角錐,充當警戒,距離路邊水泥護欄也僅只有六、七十公分寬之間隙,其間復有白色之道路路邊線,及紐澤西護欄、交通三角錐上所顯示之反光,可資警示,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在案發現場看到該等擺設,應可明瞭該處屬警示危險區域有安全顧慮不得隨意通行無疑。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坍方處前四、五公尺即下車,有車子停於前方(按即證人陳善由所駕駛),下車時有看見紐澤西護欄,視線不清,其知道擺設紐澤西護欄,是警告該處不能通過的意思等情,為原告於刑事一審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0至52頁),益證被告於三三○公里原告人跌落路基掏空坑洞處所擺設之警示標誌,應已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瞭該處屬警示危險區域有安全顧慮不得隨意通行,且亦為原告所知悉無訛。是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就該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應無欠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肇事現場之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情形,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爭執點,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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