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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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162444000號移送書(檢察官誤繕為第000000000000號)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三包(驗餘淨重九點九七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然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興隆超市旁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之不明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十點九四公克,總淨重十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九點九七公克,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卷第二頁)。然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扣案之前揭安非他命粉末三包,雖據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惟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由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二號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且就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為據,併諭知沒收銷燬在案,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一年檢字第四0七二號簡易判決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查獲當時,另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就當時當場所查扣,已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之上開毒品,聲請本院應再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定,即有未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