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368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秤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88年8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4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市場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警秤總淨重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06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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