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台幣6,000元。再者,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易刑規定,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予以易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