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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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雷淑雯書記官陳弘文通譯嚴玲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原在臺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擔任指揮交通之義交工作,於其前往該路口旁之萬華火車站廁所如廁時,適 黃文俐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偵續字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口左轉,而與乙○○之子 蔡佳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佳霖當場人、車倒地,造成蔡佳霖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明知上開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在場目擊車禍之全程經過,惟因恐失職遭上級指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偵訊時,對於黃文俐在該路口左轉時是否確實依據當時號誌之指示而行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伊當時在路口指揮交通,黃文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左轉燈號指示左轉康定路,此時艋舺大道對向車道就會換紅燈,伊看到左轉燈號,黃文俐所駕駛之自小用客車看燈號左轉,聽到碰一聲就撞上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訊問甲○○是否確認黃文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依左轉燈號行駛,甲○○復虛偽陳述「確定」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再度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時,甲○○坦承當時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聽到聲音出來看到死者已經躺在路上,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等語,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弘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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