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永豐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 徐鳳凰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原罰金銀元一千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轉換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惟縱加入此等因素,再依上述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合併考量後,本院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或濫用裁量權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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