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竣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案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0年2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該案件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院前雖僅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裁定送觀察、勒戒,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應為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暨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透明結晶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之鐵盒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因殘留有毒品成分,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驗餘淨重│檢出成分│├──┼────┼─────────┼────────┤│1│透明結晶│1包(0.5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透明結晶│1包(1.5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粉末│1包(0.4264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5│鐵盒│1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