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惟其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以毒品篩檢所採之方法皆可能
存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有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成藥而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