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軒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適有 章成驥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倒數第3行「人車倒地」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軒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告訴人之來車即貿然起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和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時所攜帶之密錄器,告訴人騎車至碰撞處之前,被告已經在其左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5頁),其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故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5、37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被告陳軒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偉於民國109年4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章成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漢民路708號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章成驥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外側挫傷合併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軒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成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成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杏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