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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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橘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㈠第3行補充竊取物品為「橘子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及淨香爐2個(價值共3,2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孫忠誠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5年1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置放於宮廟桌上之水果及淨香爐,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又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仍佯為有資力之乘客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獲取新臺幣(下同)
265元之乘車利益,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㈠同質之罪,足見其並未反省己行,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詐得利益尚非鉅額、手段尚稱和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朱瑾佩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自陳為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不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橘子1顆,未據扣案,與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車資利益265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即淨香爐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孫忠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孫忠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龍鳳宮」內,徒手竊取橘子1顆及淨香爐2個得手。嗣經朱瑾佩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孫忠誠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前,搭乘 葉炳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計程車,致葉炳榮陷於錯誤,誤認孫忠誠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聽從孫忠誠之指示,載送孫忠誠至高雄市前鎮街派出所,惟待孫忠誠抵達上開地點後,卻佯稱要至前鎮街派出所對面之超商領錢,然其並未領錢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265元,而係於該超商購物完後即欲離去,葉炳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瑾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炳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