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阮語豔
阮顏彩鳳 再審相對人TRIIkHWAHYUNI即由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同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上開規定,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為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自無資產可言。況相對人為外籍勞工係三年一簽,其在台期間即將屆滿(民國108年1月18日屆滿),即將面臨返回印尼,其為外國人,並非永久留居在台,其已將資金轉移外國,更難確保在台期間,可返還受害人之賠償。故本件應適用同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原確定裁定竟未適用上開規定,而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係法條誤用。
(二)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由上開但書規定可知,負釋明義務之人不一定要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僅須詳盡解釋、說明即可。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相對人於106年度在該行取得之利息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9元,依利率推估其存款僅約5,900元;然相對人近3年之收入至少近85萬元,可知其有轉移幾乎所有資金至其母國之脫產嫌疑。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欠缺,不准為假扣押,即有誤用法條。
(三)相對人在刑事案件有申請法扶律師,足證其已轉移幾乎所有資金至其母國,才可以符合「無資力」申請法扶律師要件,足認其確有脫產、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於107年5月30日下午開偵查庭時,一身亮麗新衣、新鞋,明顯所費不少,法院應可認定其有浪費情事,以上均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事實。又相對人在聲請人家中,稍有不滿意食物,即任意丟棄聲請人阮語豔購買之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且至少半年、一年之份量,不到兩星期被相對人用完吃完,並惡意丟棄聲請人阮語豔買回之貴重食材,均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
(四)法條已明定若未釋明,債權人仍可提供擔保,原確定裁定不准假扣押,自有不合。
二、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前程序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看護工,自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聲請人阮語豔,負責照顧聲請人阮顏彩鳳,然相對人在工作期間,惡意毀損聲請人家中水龍頭、沙發、紗門、鍋具、割破聲請人阮語豔之洋裝,任意丟棄聲請人阮語豔購買之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未依照聲請人阮語豔之指示及聲請人阮顏彩鳳之需求,按時使聲請人阮顏彩鳳進食,進而導致聲請人阮顏彩鳳因長久未進食,而受有胃出血、胃穿孔等傷害,不得已僅能實施部分胃切除手術,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相對人毀損聲請人阮語豔之所有物品、及其上開行為致聲請人阮顏彩鳳身體、健康權遭受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相關之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80萬元,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71號傷害等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80萬元,為相對人年薪的4倍(每月薪資17,000元),再依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在106年度於該行取得之利息所得僅59元,回推其存款總額僅約5,900元,則依相對人之職業、現存財產狀況,已屬無資力之人。另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在臺工作年限即將屆滿,屆滿後將直接返回印尼,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即時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阮語豔、阮顏彩鳳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20萬元(均僅先為部分請求)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原裁定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聲請人所提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見原審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卷第4至11頁)僅足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入出國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同卷第12、18至20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於三信商業銀行的存款利息所得,及受僱於聲請人阮語豔期間的薪資所得,無法釋明相對人的財產或資力之實際情況,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表示「據悉」相對人在臺工作年限即將屆滿,屆滿後將直接返回印尼,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及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同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事實。是原確定裁定就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應適用而消極未適用同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事實,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自無聲請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固已提出相對人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可知原確定裁定已斟酌該證物,並認該證物無法釋明相對人的財產或資力之實際情況。則原確定裁定既已斟酌上開證物,自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近3年之收入至少近85萬元,然其在刑事案件申請法扶律師,足證其已轉移幾乎所有資金至其母國,才可以符合「無資力」而申請法扶律師,應認定其有隱匿財產之脫產嫌疑,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均未為此部分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此有本院調閱之原假扣押聲請及抗告卷宗可憑。原確定裁定自未及審酌其於聲請再審時所稱相對人申請法扶等情事。是關於此部分事項,原確定裁定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人另以法條已明定債權人可提供擔保,原確定裁定竟以其釋明欠缺為由,駁回其聲請,係法條誤用云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而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非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則原確定裁定未命聲請人供擔保而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7年5月30日下午開偵查庭時,一身亮麗新衣、新鞋,明顯所費不少,法院應可認定其有浪費情事,以上均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事實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其餘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屬原確定裁定認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欠缺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未予適用同法第284條但書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