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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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博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洪博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記載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博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受刑人洪博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60000元│併科新臺幣30000元│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3、4月間某日│104年10月間某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667號││年度案號│字第2369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事實審││1465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8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11/2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3226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31號囑託臺中地│││字第16680號│檢107年度執助矩字第43號發監執行│││├───────────────────┤│││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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