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 羅敬翰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被告 陳虹滋 訴訟代理人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晚上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49號前時,停駛在路旁欲迴轉而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正確之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於顯示右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於前開路段自路旁駛出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經過該路段,被告所騎乘機車遂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胸壁及左上臂挫傷、胸肋軟骨炎、下背扭拉傷、臉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
4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下稱附民卷,第13-21、89-9
1頁)。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顯示右方向燈左偏斜向駛入車道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附民卷第23-26頁)。是以,系爭車禍應由違規之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18,244元,分別為:⒈醫療費用:共4,817元(附民卷第27-47頁)。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大學延畢而支出之學費、房租、交通費、生活費共208,648元。
⑴原告於107年5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為中華大學資訊管
理系四年級應屆畢業生,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在家(台南市官田區)休養,無法參加預定於107年5月5日開設之服務課程,亦未及報名參加學校畢業門檻要求之ER
P財務管理證照考試(僅下學期舉辦),因此必須延畢一年,為此支出:
①學校規定延畢生每學期至少應修習2學分,故支出上、下學期之學費共9,208元(附民卷第49-51頁繳費單)。
②延畢上課期間,須繼續在新竹居住,月租金7,500元,續
約一年房租費用90,000元(附民卷第53-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③延畢期間,原告開車往返新竹、台南,經查詢遠通電收公
司尚留存之ETC通行紀錄(108年2月27日至108年8月間共6.5月),以國道通行里程數計算,原告支出油資11,059元、通行費5,072元,共16,131元,平均每月2,482元,一年12個月即為29,784元(本院卷第40-98頁返家交通費計算一覽表、遠通電收公司通行費明細、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照、同款車油耗規格)。原告於起訴時僅以簡便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返家1趟,按新竹--台南高鐵單程票價1,060元計算交通費25,440元【計算式:1,060元×往返2趟×12個月=25,440元】(附民卷第59頁高鐵票價表),並未高於實際支出。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甫通過107年度國軍飛行常備軍官
班考試(附民卷第62-63頁准考證及符合錄取資格通知),亟待入伍接受為期二年之培訓(前8週入伍教育,第9週起為分科教育)。依國軍志願役待遇,按月均會發給津貼做為生活費,志願役待遇為入伍教育每月7,430元,分科教育每月15,515元(附民卷第65頁國防部記者會報導)。然原告卻因系爭車禍未能順利入伍,非但無法領取上開津貼,延畢期間尚須額外支出生活費用,每月以7,000元計算,一年共84,000元。
⑶基上,原告因大學延畢而支出之學費、房租、交通費、生活
費共208,648元【計算式:9,208+90,000+25,440+84,000=208,648】。
⒊醫療用品費用:4,779元(附民卷第67-75頁購買藥品發票)。
⒋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原告自小即心懷飛行之夢,期能
駕駛戰鬥機於天空守衛國家,原告步步努力、準備多時,於系爭車禍前不久,甫通過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考試業如上述,正鬥志昂揚準備於中華大學畢業後即進入國軍飛官班接受培訓,獨力扶養原告長大之母親,亦為此欣慰不已。詎料原告長久以來的努力與即將實現夢想的喜悅,竟因被告之嚴重違規駕駛行為,瞬間化為烏有。原告因傷無法大學畢業、無法保留飛官班錄取資格、無法入伍受訓,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再目睹母親為此事之傷心擔憂,更是心痛難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1,318,244元【計算式:4,817+208,648+4,779+1,100,000=1,318,244】。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前揭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3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6頁)
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用4,817元、醫療用品費用4,
779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受領強制險給付,在已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應予扣除(調字卷第26頁)。
㈢、就原告主張其因大學延畢而支出之學費、房租、交通費、生活費共208,648元,其中學費、房租是否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疑義;其中交通費25,440元,原告雖未提出高鐵收據,但有其他計算資料,故不爭執,願意賠償;其中生活費是原告本來就會發生之開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33頁)。
㈣、另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而論,依訴訟代理人任職保險公司理賠經驗,以10-15萬元較合理。原告延畢一年後,既然已畢業且已服完兵役退伍,現在準備民航機師考試,則應可再度報考109年度國軍飛官班,且原告107年-109年間沒有醫療檢查、復健紀錄,可見系爭傷勢對於原告飛行夢想影響不大(本院卷第33、153-
154頁)。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3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4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5月
4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8月1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3-21、23-26、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07元、醫療用品費用4,5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17元、醫療用品費用4,77
9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惟原告已自富邦產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診療費用4,010元、輔助器材費用224元,有富邦產險109年4月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827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第107-112頁),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餘額為醫療費用807元、醫療用品費用4,555元,而被告就餘額部分亦同意賠償(本院卷第119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大學延畢而支出之學費、房租、交通費,
及應領未能領得之生活津貼,共208,648元【計算式:9,208+90,000+25,440+84,000=208,648】。緣以:
⑴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原告為中華大學資訊
管理系四年級應屆畢業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中較嚴重者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必然牽連影響原告腦部思考、視力視野、頭部俯仰、右手執筆及敲擊鍵盤,更影響要在有限時間內完成考試之速度。原告於107年5月
4日前,僅餘「服務課程」、「SAPERP軟體應用師證照」、「資訊應用能力」,即可畢業。其中「服務課程」須18小時而原告已完成11小時;「SAPERP軟體應用師證照」報名日期至107年5月28日截止、考試日期107年6月7日,縱使原告臨時選考其他證照,考試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7日、25日、26日;「資訊應用能力」考試日期107年6月9日,以上未完成課程及考試,均在原告受傷未癒,右手無法執筆或敲擊鍵盤之期間,上情觀之中華大學109年5月29日中華資管字第1090001694號函暨附件;原告所提「2018/6/9校內資訊應用能力測驗場次座位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2日復健科及同年月29日骨科手外科之診療紀錄(本院卷第128-149、158-160頁)即明,原告於107年
5月29日後始可不必再全日配帶手部夾板石膏,猶需時間復原僵硬之手指。再衡酌原告已錄取107年度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即將入伍接受培訓,苟非身體健康狀況不允許,斷不致於自陷無法畢業之境地,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除系爭車禍、系爭傷勢外之其他因素介入致使原告無法畢業。綜上,原告無法於107年6月畢業,確與系爭車禍、系爭傷勢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⑵原告因大學延畢而支出之學費、房租、交通費共124,648元
,業據原告提出學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返家交通費計算一覽表(含計算依據)等(附民卷第49-51、53-57頁,本院卷第40-98頁),被告亦不爭執證據真正,自應給付。
⑶至於生活費84,000元部分:根據國防部記者會報導,國軍志
願役待遇,按月均會發給津貼做為生活費,入伍教育津貼每月7,430元,分科教育津貼每月15,515元(附民卷第65頁)。被告辯稱:任何人生活都必須支出生活費,不論有無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均須生活,故生活費並非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縱使原告入伍受訓,仍有生活費支出,不應轉嫁被告承擔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固屬不虛,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他人不同之處,在於原告已錄取
107年度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若未發生系爭車禍而入伍接受培訓,可得預期應能領取每月7,000以上之生活津貼,此乃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車禍而失此利益,應屬原告得求償之範疇。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按預計時程畢業,非僅在中華大學延畢一年,更因此喪失107年度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入伍培訓資格,多年努力付諸一炬,並殘留咳嗽時偶有胸痛、右手掌較無力或麻痺感之後遺症(本院卷第117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然取得入伍培訓資格並不當然等於已取得駕駛戰鬥機機師資格,應先予辨明。再斟酌被告107年度所得106,790元,財產總額337,75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5-16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附民卷第9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目前在南投某道場修行每月僅1,000元零用金(本院卷第120頁);兩造目前均無業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禍確係因被告駕駛機車,由路邊顯示右方向燈左偏斜向駛入車道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所致,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010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807+4,555+208,648+250,000=464,0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