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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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益選任辯護人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及IPHONE(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崇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對面自小客車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羅駿 聘。
(二)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處所,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新寶 。
(三)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109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號之33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提供與 賴筠 筑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賴筠筑 共2次。嗣於109年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羅駿聘 、李新寶、賴筠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42號卷第
6至17頁、第64頁、第107頁、第111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羅駿聘、李新寶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1日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第1942號卷第19至21頁、第24-1至26頁、第29至3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個、IPHONE手機一支扣案可佐。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確藉販賣毒品有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1/2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又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確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使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竹檢永篤109偵1942字第109901496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該署109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103至107頁),是應認被告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應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均依法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顯係零星販售毒品予毒友,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參酌本案之查獲情節,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情節後認被告尚可為顯堪憫恕,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欲藉以牟利,如若得逞足以助長毒品犯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組裝之工作,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戒。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為12,500元,雖未扣案,既終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5公克、0.516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匙1個,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
(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