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茹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0、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茹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劉雅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嗣為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1時許,持拘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拘提劉雅茹,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本院卷第29頁之108年度院保字第556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
1、證人 李光展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800卷第99至107頁反面、144至148、195至196頁)。
2、證人 曾桂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837卷第22至25、33至35頁)。
3、證人 張任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837卷第41至51、52至53、79至81頁)。
4、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光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曾桂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5800卷第63、64至66、69至71、74至75、80至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800卷第12至16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其應深知毒品非僅生命、身體之侵害,更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卻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之重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不予加重,尚難認有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函詢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者目前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且其行蹤也難以掌握作進一步偵搜,截至目前為止難以續查等情,此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僅3人,且數量及金額低微,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而其於本件查獲所供出毒品之上游雖未查獲,然積極帶同員警前往查緝等情,上開偵查報告記載甚明,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依犯罪情節及犯後積極帶同員警前往查緝毒品上游之態度觀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均戕害購毒者、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如附表金額欄所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之購毒者聯絡所用,乃從事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毒品種類│購毒者│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民國)││臺幣)│及數量││收欄│├──┼───┼──────┼────┼────┼───┼──────────┤│1│108年4│新竹縣竹東鎮│1,500元│第二級毒│李光展│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19日│中興路3段129││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23時30│號竹東鎮農會││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分許│二重埔辦事處││0.5公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編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2│108年4│新竹市香山區│1,900元│第二級毒│李光展│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0日│中山路55號85││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23時許│度C咖啡店門││非他命││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口││0.7公克││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編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3│108年4│新竹縣竹東鎮│3,000元│第二級毒│李光展│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2日│二重國中附近││品甲基安│、張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23時33│││非他命1│華│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分許│││公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編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108年4│新竹縣竹東鎮│2,500元│第二級毒│李光展│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月26日│二重國中附近││品甲基安│、曾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訴書│22時許│││非他命1│美│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附表││││公克││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4)││││││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五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