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059號、第4321號、第4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只均沒收。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只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宜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假釋期間雖已屆滿,然因假釋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依法必須撤銷。二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戊○○於96年3月31日向其友人 廖國保 借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惟因戊○○不當使用該機車,在基隆市○○區○○○路某處發生故障而無法騎乘,戊○○惟恐不能向廖國保交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取與前開機車同款式且同顏色之機車後再換車牌以歸還廖國保,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街○○號前,發現 林麗仙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與廖國保所有之前開機車同款式且同顏色,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後逕自騎走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再騎回基隆市○○○路更換為WKM-010號車牌,並將QNN-443號車牌丟棄在附近,再將竊得之機車歸還不知情之廖國保。嗣廖國保友人 胡俊彥 於96年4月底向廖國保借用該機車騎乘,嗣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胡俊彥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及仁二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該機車車牌號碼與登記之引擎號碼不符,經進一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㈡、戊○○於96年6月29日下午因故至 鈕珍貞 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友人分租公寓借住。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鈕珍貞因事外出,詎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小剪刀為工具(未扣案),破壞亦居住在同分租公寓惟不同房間之 潘玫宜 房間門後,侵入其內而竊取潘玫宜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及螢幕及放置抽屜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金項鍊1條、語言翻譯機1台,得手後即匆匆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翻譯機1台分別以2千元及3千元代價變賣予不詳人士圖利,並以8千元代價出售前開竊得之電腦予鈕珍貞然未果。嗣潘玫宜於當日午夜時分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而鈕珍貞經住處房東電話告知有房客電腦遭竊,鈕珍貞查覺戊○○有可疑之處,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腦1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9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瓦斯噴槍及美工刀各1支,連同手電筒、手套等工具,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之電機房後,以前開瓦斯噴槍及美工刀為工具,將負責裝修該電機房之丙○○所有之電纜線1批,以瓦斯噴槍燃燒塑膠管,再剪除塑膠管取出電纜線剪成數小段,把電纜線剝除,竊取裡面銅線,計得手約11公斤之銅線,然後再以1千2百元代價販售予不詳人士圖利。
㈣、戊○○於前開竊盜得手後,復食髓知味,於96年8月10日中午時許,夥同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瓦斯噴槍及美工刀各1支,連同手電筒、手套等工具,再次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之電機房後,亦以前開瓦斯噴槍及美工刀為工具,共同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戊○○以瓦斯噴燈燃燒塑膠管及甲○○在剝除電纜線外層之包覆時,為丙○○所發現,而報警後查獲,並扣得瓦斯噴槍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只,以及已剝除包覆仍未得手之銅線共15公斤,戊○○與甲○○之前開竊盜行為遂止於未遂而未得手。
㈤、戊○○係役齡男子,籍設基隆市○○區○○街○○巷8之2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在台北工作,未在戶籍地居住,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處理,於96年6月8日前某日,遷離前開設籍地後,無故不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基隆市政府送達,指定其應於96年6月21日上午8時
30分至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於96年6月8日由其母親丁○○代收後,無法轉交付予戊○○,然於同年6月15日已告知戊○○本人,而 廖男 並未如期報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及基隆市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被害人林麗仙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乙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證人廖國保警詢之證述、證人胡俊彥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被害人潘玫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鈕珍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瓦斯噴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只;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簡式審理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乙紙、扣案之瓦斯噴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手套1只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甲○○之證述;犯罪事實㈤部分,並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丁○○之切結書乙份、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辦公處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房門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四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戊○○、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著手附表編號四犯罪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明知為役齡男子,不依規定申報遷移處所,逃避徵兵處理,衡其竊盜及妨害兵役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科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曾犯盜匪案件,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犯竊盜罪,衡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
㈤、扣案瓦斯噴槍1支、美工刀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只,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行為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以被告戊○○有犯罪之習慣,從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之惡劣,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而甲○○卻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27日,夥同廖國保持凶器竊盜未遂,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前開假釋期間雖已屆滿,惟仍面臨撤銷,以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之翌日即犯下本件等情,均足證被告2人均有犯罪之習慣,建請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竊盜類型不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科之刑│減得之刑│├──┼─────────┼────────┼───────────┼─────┤│一│如犯罪事實㈠│竊盜│累犯,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二│如犯罪事實㈡│攜帶兇器毀壞│累犯,有期徒刑8月│否││││房門竊盜│││├──┼─────────┼────────┼───────────┼─────┤│三│如犯罪事實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7月│否│├──┼─────────┼────────┼───────────┼─────┤│四│如犯罪事實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有期徒刑6月│否││││未遂│││├──┼─────────┼────────┼───────────┼─────┤│五│如犯罪事實㈤│役齡男子意圖避│累犯,有期徒刑5月│否││││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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