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告甲○○
被告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5月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並未來臺,兩造迄今已有20餘年未曾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92年4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於同年5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頁),並有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可按(卷第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願來臺與其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且期間未曾聯絡等情,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境紀錄,並據內政部移民署函稱:查無被告申請來臺及出入境資料(卷第91頁、第95頁),足認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92年4月14日結婚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迄今已逾22年,已如前述,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