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王惟誠
被   告  莊蔡美蓉
       莊雅芳
       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
第54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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