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麒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起訴狀,並確認
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
告僅有 黃駿麒 1人,另記載被告葉**1人,而該葉**確屬不
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
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而本院已職權調閱相
關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原告應即來閱卷並依法補正適法之起
訴狀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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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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