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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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因不滿甲○○所服務之護膚中心收價太高,乃與甲○○發生爭執。嗣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拾持置放於該護膚中心店中之高爾夫球桿(誤載為路邊之鐵棒)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尺骨骨折(誤載為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至告訴人所服務之護膚中心消費,不滿該中心之經營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目賭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致生本件傷害案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雖係偶犯,然其既未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