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及燈泡一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惟燈泡一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業經聲請人處分廢棄,有聲請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雄檢銅律字第二五六0七號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既已廢棄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