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Q00679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協順遊覽客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96年8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車道(第二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但行駛電子收費
(ETC)車道,經拍照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
十四、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誤闖收費站E通機之電子收費車道,後來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於繳費期限內繳費完畢。既已依遠通公司之通知單繳付費用,不應再遭處罰鍰,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若未依規定繳費,當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但於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屬遊覽車,於前揭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其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依遠通公司之通知所補繳之費用,僅係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代為收取之駕駛汽車者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有該局新營收費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營稽字第0960002080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嘉監義四字第0962103215號函存卷足參,至於異議人既非電子收費使用者(即未申裝E通機),而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則應另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舉發,兩者之性質、依據顯然有異,詳言之,遠通公司係高公司係依其辦理建置及營運案之「建置營運公司」,代高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業務,此部分僅屬私經濟行為,要與高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舉發,顯屬二事;異議人雖再以「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所載注意事項4「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法轉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語,作為其應免罰之依據,然該通知單本僅係通知異議人應於繳款期限內補繳其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絕非謂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誤闖違規行為將因其補行繳納本應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即無庸依法處罰,是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對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與性質認知有誤,並未能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遊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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